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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号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经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绵阳市经开区甘草坝北街“纯木碳烤鱼”餐馆后门处,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珠峰TD****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其使用该电瓶车在工地务工期间被他人盗窃。经鉴定该电瓶车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2050元。案发后,杨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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