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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坊**号,暂住舟山市普陀区**路**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11月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至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希尔顿酒店东大门外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瓶车1辆、头盔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564元)。

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又伙同许某某驾车至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金龙大食堂对面弄堂,采用推车手段,窃得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盟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80元)。

案发后,窃得的电瓶车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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