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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市**通讯员工,暂住苏州市**二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乡**村**组**号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二区**幢附近电瓶车停放处,采用弄断链条锁的手段,窃得祁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248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追缴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2021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行车(照片);

2.人口信息资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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