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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小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8********,苗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连环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的某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房屋门口,以帮忙李某某开通手机红包功能为由,向李某某索要得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李某某的电话号码(1**)开通了支付宝账号,设置好登录密码,并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了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同时用该支付宝账号绑定了李某某的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后杨某某一直用自己的手机登录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多次在支付宝里面刷钱消费,并从李某某的银行卡里转账到支付宝里后把钱刷出来消费,共计盗取李某某银行卡的钱7000余元。

案发后杨某某退还李某某75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还赃款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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