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323********6210,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2日被普安县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某某、陈某某,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杨某某、陆某某共谋盗窃普安县**煤矿工字钢,杨某某邀约张某一起盗窃。2019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杨某某、张某与杨某某雇佣装车的刘某某、杨某一起到**镇**煤矿材料堆放场内盗窃工字钢,刘某某、杨某负责将工字钢装进杨某某的农用车厢内,陆某某到现场查看,后杨某某将盗窃工字钢运至顶效火车站附近销赃,获赃款8200元人民币,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人民币给陆某某,将剩余赃款与张某共同分赃及支付给刘某某、杨某装车费。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工字钢价格7830元。
2019年11月21日凌晨,杨某某联系陆某某后,与张某及杨某某雇佣装车的刘某某、杨某一起盗窃普安县**煤矿堆场内的工字钢时,被久丰煤矿工作人员发现,张某、刘某某、杨某三人逃跑,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后移交普安县公安局楼下派出所处理,现场查获农用车一辆及被盗至农用车厢内的工字钢28根。后陆某某、张某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陆某某、杨某某、张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工字钢价格3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工字钢28根、农用车一辆;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胡某、陈某、韩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蒙某某、朱某某陈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陆某某、杨某某、张某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3、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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