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6********,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6时许,纳雍县新立医院保洁工杨某某在打扫新立医院六楼的卫生时,将吴某某放在新立医院六楼护士站旁边饮水机上充电的一部苹果牌手机拿走。2019年11月28日,杨某某在新立医院被抓获归案。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5750元。案发后,杨某某家属赔偿了吴某某6000元,吴某某自愿谅解杨某某,申请司法机关对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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