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7********,苗族,中专文化,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警务辅助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顾桄银,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贵阳市乌当区东风派出所104室将同事涂某某办公桌上一个黄色的单肩背包内的人民币800元盗走。

2.202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贵阳市乌当区东风派出所104室,见房内无人,便将同事黄某某放在办公桌上一个黑色背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贵阳市乌当区东风派出所104室,趁无人之机将同事涂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个花色背包内的1100现金盗走。

4.2020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见同事们都外出吃饭,便进入东风派出所104室,将同事涂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花色背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

上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窃4次,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2500元。

案发后,杨某某的父亲对涂某某黄某某道歉并赔偿了涂某某4000元,赔偿了黄某某500元,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谅解书、收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指认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东风派出所办案区104办公室内涂某某办公桌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杨某某盗窃时的现场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证所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系初犯;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4.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