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清洁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花园**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恒大帝景3期5号楼施工处,将被害人安某某放置于铲车内的572公斤三级螺纹昆钢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螺纹昆钢价值人民币2459.6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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