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白云区**路****工地窃走扣件50个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5元。
2.201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唐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大道**B地块工地窃走扣件448个,当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在观山湖区下麦路口将杨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扣件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16元。
案发后杨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货凭证、租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证人唐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现处于孕期,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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