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   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3时许,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红越东方展示厅工地内将被害人韩某某放置在地上手机壳内的一枚金750戒指盗走,后杨某某将该戒指以1138元的价格出售给阮某某。经鉴定,涉案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533元。

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盗戒指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涉案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30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