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吸毒,2001年至2002年被强制戒毒,2015年至2017年被强制戒毒。因盗窃,2019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天。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被害人肖某某男友的表弟,肖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经营雅士卡厅,杨某某在该卡厅上班当服务员。肖某某将自己实名登记的一张电话卡(号码为1898365****)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遂使用该电话卡,用肖某某的信息注册了一个支付宝账号。
2019年10月17日,杨某某登录肖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从肖某某绑定支付宝的中国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5000元到肖某某支付宝账户,其中3036.10元转到杨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内,其余用于转款给他人或消费。杨某某将转到自己支付宝的钱用于自己个人消费、还信用卡等。
2019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农贸市场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3日,肖某某收到杨某某归还的人民币5000元,表示对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支付宝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退回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