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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1 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有限责任公司搬运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八桥镇民新村10号附138拆迁房内,偷走博士电锤,大歌电锤各一个,三圈电线。经鉴定,灰色博士电锤价值人民币3180元,红色恒友大歌电锤价值人民币65元,三圈铜蕊电线价值人民币89元。

2019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将杨某某抓获。

2019年12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盗窃数额较小,系初犯,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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