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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上城时代外二楼一农夫生态鱼门面就餐,结账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低头收银不注意,将放在收银台上一部绿色化为mate手机盗走,随后在金竹工业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经巴南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8元。

2020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3500元,取得谅解。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机凭证、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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