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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杨某某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永川区中医院6楼产科VIP7室,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将郑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69元的OPPOK3手机盗出病房,杨某某在病房走廊处被查获,现手机己返还被害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身份信息、手机发票等书证;

1.​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提取扣押笔录、发还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具有退还被害人财物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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