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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首创光和城二期车库内,趁被害人刘某某未锁车,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杨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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