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1〕Z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住重庆市垫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医院北门保安亭对面的窗台处,窃取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5元装有九包火锅底料和一瓶酸奶的外卖一包。2020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同一地点窃取被害人蒲某某价值人民币18.88元装有药膳清汤煮物的外卖一包;同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同一地点窃取被害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9.69元的外卖一包。2020年12月11日11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同一地点窃取被害人陆某某价值人民币21.78元装有蜜汁烤肉饭的外卖一包后,经被害人蒲某某发现拦住后报警并将该次外卖转交被害人陆某某,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将其捉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赃物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悔过书、网上下单截图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蒲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盗窃数额大小、犯罪动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等,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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