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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6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大楼**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康庄美地轻轨站旁,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在之机,采取搭线打燃的方式,将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轻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9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现在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某将盗得财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盗摩托车信息、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杨某某系初犯,所涉金额较少,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所涉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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