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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6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4********,土家族,高中文化,恒大人寿保险公司寿险顾问,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路**号,住址重庆市酉阳县**街道**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其好友陈某某、张某某等人从酉阳县至黔江区濯水镇毕兹卡水上乐园游玩。当日下午5点左右,杨某某至游乐园淋浴间淋浴时发现淋浴间铁质架子上有他人遗忘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后杨某某尝试着输入密码并成功解锁该部手机。杨某某用拾得的手机扫描自己手机微信收款码并将被害人手机微信上的零钱2800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上。

另查明,杨某某系抓获归案。案发后杨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手机位置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800元,方达到盗窃罪入罪数额标准,且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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