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锦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至2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借住于被害人蒲某某位于本市锦江区**小区**栋**号家中,使用被害人蒲某某放置于家中的平板电脑登录被害人蒲某某的京东账户,先后五次在京东白条里盗刷人民币6194.28元,后通过微信套现人民币4900余元,并用套现的资金将京东白条分期还款的第一期570元予以偿还。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2020年8月25日对被害人蒲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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