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9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书某某(作不起诉决定)系夫妻,书某某发现在盒马鲜生超市的自助结账机上面未扫码结账的商品,带出超市时不会报警,遂告诉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书某某为图财和寻求刺激,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16日多次来到长沙市岳麓区**盒马鲜生超市,在自助结账机结账时,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偷偷将一部分商品不扫码结账,随后一起带出超市,共计10次盗窃牛肉、三文鱼、对虾等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259元。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对被害单位长沙**有限公司阳光100分公司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人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证意见;5.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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