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2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镇**村委会**寨**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区**街道**别墅**期**园员工宿舍**楼**室内,趁他人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方某某的VIVO牌Z5X手机一部,并使用事先获悉的密码将被害人方某某手机里的微信和支付宝内总计495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和4165元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方某某。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退还剩余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依法扣押的蓝色IQOO牌手机系杨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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