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10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茶艺师,户籍在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暂住**小区**弄**号**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9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1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集体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桌上的三瓶Whoo后牌护肤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94元)以及衣柜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事后,杨某某通过他人向刘某某归还人民币500元。
1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区**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涉案盗赃物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交易截图、赃证物品照片、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悔过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3.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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