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盈检公诉办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街**组,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镇**房**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盈江县公安局逮捕,因无继续羁押必要,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2日0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车架号200022016017567)在盈江县**镇粮食局商场赵某某经营的洪源调味批发部将一楼烟柜中的23条卷烟和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50元人民币盗走,并将盗窃的卷烟销售给盈江县**镇姐岗桥旁冯某某经营的永存百货店。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3条卷烟价值人民币3440元。
2020年08月02日21时许,盈江县公安局民警在盈江县人民法院外路边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91元和黑色华为手机(号码:1357828****)一部,查获杨某某驾驶的红色两轮电动车(车架号200022016017567)一辆。在杨某某的带领下,在盈江县**镇姐岗桥旁冯庆友经营的永存百货店追缴的被盗的23条卷烟,并于2020年8月9日发还了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盈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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