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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0〕44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6********,彝族,文盲,台州**厂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村**号,暂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害人金某某丢失了一部银白色的OPPO R9手机,该手机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前洪工业园区静安家具店门口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丈夫何某某拾得。何某某将该手机拿回家中交给杨某甲。2020年5月1日,杨某甲的妹妹杨某乙发现该手机“拼多多”APP内已开通支付宝花呗小额免密支付功能,就试着下单购物,并把该情况告知杨某甲。从2020年5月1日至5月24日,杨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自己暂住处,先后170余次利用该手机“拼多多”APP账号下单,为自己和家人购买衣服、被子、洗衣液等各类商品,计人民币6900余元。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杨某甲丈夫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78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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