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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9********,汉族,中专文化, **巴中市恩阳**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号,住巴中市巴州区**大厦**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杨某某路过巴中市巴州区光辉镇许家岭村,看到路边堆放的水泥制电线杆,遂产生盗窃的想法。同年4月7日,杨某某让其侄子谢某某和吊车司机鲜某某将堆放在光辉镇许家岭村公路边的9根预应力电线杆运走,存放在巴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岳某某住房外的公路边。经鉴定,被盗的电线杆价值人民币9261元。案发后,被盗的电线杆已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

2020年4月11日,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19日,杨某某赔偿秦某某人民币13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购买电线杆的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谢某某、鲜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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