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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芦山县**街道**组**号。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值班律师张莉,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9时3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某(男,生于2010年**月**日)与家人在芦山县芦阳街道迎宾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等候办理业务时,不慎将装有现金2300元的塑料袋掉落在座椅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见状,便趁人不注意之机窃取该财物。当日16时许,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芦山县**街道**社区将杨某某抓获归案,后在其家中查获所盗的现金2300元,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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