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回检一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3199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本案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补充侦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于2020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亮广场二楼西遇店内盗窃一只蓝牙音箱,一条花色裙子,一双黑色硫化鞋。
2019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亮广场二楼的西遇、UR、三福、the green party、名创优品、木槿生活店铺内盗窃运动套装、针织衫、面膜等22件物品,后在商场被抓获,盗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取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7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多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3.被害人安某某、王某某、戈某某、于某某、代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商场监控视频、审讯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社会危害性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赔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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