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5********,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三次到本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庞庄子村,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最西侧房间赵某某暂住处及最东侧房间李某某暂住处,共计盗取现金1700余元及饼干若干,后挥霍。
2019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赵某某暂住处,将衣柜钱包中现金300余元及饼干若干盗走,后赵某某报警。
2019年12月1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赵某某暂住处,将衣柜内黑色羽绒服左侧内兜的黑色钱包中现金1400元盗走,后赵某某报警。
2019年12月11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先后进入赵某某暂住处及李某某暂住处,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智力三级残疾人。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赵某某、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残疾人证、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理情节;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系智力残疾人的酌定从轻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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