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2000********,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村**区**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镇**生态旅游区职工宿舍,系银川市金凤区**镇**生态旅游区餐饮部职工。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月林,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前后两次在银川市金凤区森淼恐龙园内盗窃被害人贾某某养殖的观赏兔共10只。
2.2019年4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行政处罚)在银川市金凤区森淼恐龙园内盗窃被害人贾某某养殖的观赏兔6只。
经鉴定,被盗观赏兔每只60元,共价值960元。
另查明,被盗观赏兔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饲养过程中8只已死亡,另外8只案发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杨某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