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0********,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将自己的大型运输货车(豫G****7)停放在青铜峡市小坝西环路与小大路路口东北角。当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看到该车停放位置离其经营的“**轮胎”店不远,趁天黑便使用工具将该运输车左侧大梁处的备胎(带轮毂)拆卸下来推到其店内后院。3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盗窃的轮胎(带轮毂)以1100元的价格委托给王某乙出售,3月8日被害人王某甲的司机刘某某在王明轮胎店内发现被盗轮胎。经鉴定,被盗轮胎(带轮毂)价值1853元。案发后,该轮胎(带轮毂)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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