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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84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汤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岳林街道中南樾府工地,冒充工地工作人员,通过工地塔吊司机将2节铁制塔吊标准节吊装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事先联系的收废品人员的货车上盗走,出售得款54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经鉴定,被盗塔吊标准节价值共计7366.8元。

2020年3月24日,汤某某又至本区裘村镇湾里院子工地,冒充工地工作人员,通过工地塔吊司机将2节铁制塔吊标准节吊装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事先联系的收废品人员的货车上盗走,出售得款2600元。经鉴定,被盗塔吊标准节价值共计3840元。

其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明知汤某某无权处置上述塔吊标准节的情况下,仍先后二次帮助联系收废品人员,分别获得收废品人员给予的中介费350元和200元。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汤某某共计赔偿了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另案处理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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