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7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底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行至平阳县**镇**路**路**号早点店,盗走门口龙血树盆栽1个。经鉴定,龙血树盆栽价值人民币160元。
2.2020年7月初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行至平阳县**镇**市场**号**饭庄,盗走门口龙血树盆栽1个。经鉴定,龙血树盆栽价值人民币160元。
3.2020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行至平阳县**镇**名苑**店铺,盗走门口白茶盆栽1个。
4.202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行至平阳县**镇**名苑**店铺,盗走门口白茶盆栽1个。
5.2020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行至平阳县**镇**路**号**培训机构,盗走门口金色铁架子1个。经鉴定,金色铁架子价值人民币24元。
6.2020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行至平阳县**镇**路**号,盗走门口橡皮树盆栽1个。随后在平阳县**镇**路口被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橡树皮盆栽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支某某、徐某某、鲍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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