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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海底捞火锅店员工,住云南省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在江阴市**镇**路**号**幢员工宿舍楼西面公用停车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白色苹果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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