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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现住**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燕某某停放在定兴县**商厦西行50米处路北**店门前的一辆红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一部红色VIVOX21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窃走,杨某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半路,因电量不足,便将该电动三轮车放置在**乡**加油站对过**店,驾驶其事先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回到家中,将窃取的红色VIVOX21手机放在家中,后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携带三块木板返回**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红色VIVOX2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630元。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2019年10月21日,定兴县公安局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燕某某。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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