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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国,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8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利用与被害人何某某同事关系,趁其不备的情况下,用被害人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微信钱包里的6000元盗走,用于购买手机。

2020年4月9日17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利用与被害人何某某同事关系,趁其不备的情况下,用被害人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微信钱包里的1000元盗走,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3、证人徐某某证言;   

4、视听资料;

 5、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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