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与同年4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乐清市南虹广场沃尔玛超市内,窃取一副JBL牌TUNE100BT型号耳机,价值299元。
2. 2020年2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乐清市南虹广场沃尔玛超市内,窃取两副JEMEX牌JEMEX E11型号耳机,共价值212元。
3.2020年2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乐清市南虹广场沃尔玛超市内,窃取一副JBL牌TUNE100BT型号耳机,价值299元。
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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