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1时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附近采用扫码方式盗窃宁波**有限公司的共享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5元),后将车辆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其暂住房,在拆卸警报器的过程中,被赶到现场的**公司员工当场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证明、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且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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