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1〕6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租房平台销售,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村**组,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原系**理发店的同事,曾共同暂住在杭州市上城区**路**栋**单元**室。
2020年5月某日,杨某某在被害人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台式组装电脑、switch游戏机和游戏卡挂在“闲鱼”平台上出售。同月11日,杨某某与闲鱼买家张某乙商定好出售事宜,并于次日在宿舍内,趁张某甲不在之机,以16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上述台式组装电脑、switch游戏机和游戏卡出售给张某乙(上述物品经估价共价值2988元)。
在张某乙离开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又趁其他室友不在之机,窃取被害人邓某甲的匡威鞋子1双、wis牌玻尿酸面膜48片、云南白药牙膏1支、华尔牌推剪1套、舒冠牌沐浴露1瓶,被害人邓某乙的原宿风潮牌工装衣裤1套,被害人李某某的杂牌旅行箱1只,后逃离现场(上述物品经估价共价值517元)。
2020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下城区**路**号**假日酒店**房内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抓获。案发后,失窃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从杨某某处扣押的销赃款已发还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在杭州市上城区**路**巷**栋**单元**室内窃取室友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12日发现自己的台式组装电脑、switch游戏机、游戏卡被人盗走的事实。
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12日被人盗走一套黑色衣裤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12日被人盗走一只银色旅行箱的事实。
5.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12日被人盗走两盒wis面膜、一只云南白药牙膏、一只华尔牌推剪、一瓶舒冠沐浴露、一双匡威帆布鞋的事实。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5月12日在本市上城区**路**巷以1600元收购一台组装电脑、一台switch游戏机、一张游戏卡的事实。
7.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失窃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各被害人的失窃物品及物品的外观情况照片;现失窃物品、销赃款均已被发还的情况。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城价格认证中心对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失窃物品共计价值3505元。
9.闲鱼信息、聊天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闲鱼平台和微信上同买家张某乙协商购买事宜并收款1600元的情况。
10.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金额相对较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失窃物品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二月三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