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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36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智力四级残疾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洞头区**街道**路**弄**号的家中,将陈某某放置在二楼房间衣柜中皮包内的部分人民币现金盗走。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时智力为轻度和边缘智力之间,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2300元,并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核实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收条和谅解书、监控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柯某某、叶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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