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4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瑞安市东山街道东新路80号的慧财渔具店,用钳子剪断大门锁链进入店铺,窃取鱼竿1把、显示器3个、鱼钩5个、红色软壳利群香烟7包、oppo手机1部、人民币1100元左右,其中鱼竿、显示器、鱼钩、香烟等购入价格总计1655.5元。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小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扣缴鱼竿1把、手机1部、香烟3包、显示器1台。同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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