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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3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0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分别在诸暨市大唐街道、五泄镇共实施六次,共窃得价值850元的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先后五次前往大唐街道**向阳超市,窃得价值人民币660元的富光牌保温杯五只;

2.2020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五泄镇**向阳超市,窃得价值人民币190元的富光牌保温杯一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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