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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Z45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9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7月2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懿,是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将一辆白色奥迪A4L(粤S2T****)停放在龙岗区**步行街上的停车位上后就跟朋友在附近吃饭喝酒;次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在场,拉开没上锁的车门,把被害人宋某某的放在车内的苹果手机1部盗窃走。2020年7月8日,龙岗分局民警经过侦查,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涉案赃物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该涉案苹果手机的价格为 3203元。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宋某某支付了2万元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承认盗窃作案的行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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