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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1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9********,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双河**队**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双河**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5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安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7日下午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文某某(已判决)在**开车经过本市**镇**医院附近时,文某某发现张某某、任某某家门口晒了许多腊制品,遂叫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调头停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随即调头停车,文某某则下车将张某某、任某某家晒的腊制品盗走。事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文某某平分了所盗腊制品。经价格认证,被盗腊制品价值共计2284元。

2018年5月8日下午5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任某某损失1504元,张某某损失900元,两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收条、谅解书等物证、书证;②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陈述;③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已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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