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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200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长沙市雨花区人,住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长沙县**街道**村保家安置区C区3排5号301室的朋友被害人王某某家做客,并在卧室休息。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卧室床下的红色手提包中有现金,遂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取了红色手提包内的2100元人民币。随后到便利店兑换为微信零钱。

2019年12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盗得的2100元通过微信转账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微信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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