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98********,苗族,专科文化,湖南省花垣县人,系湖南**学院学生,现住湖南**学院**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4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趁自己宿舍内无人之时,将室友即被害人莫某某放在湖南**学院**宿舍**栋**寝室内桌子上的一台黑色联想8720笔记本电脑藏匿在寝室门外。当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趁无人留意之际,将该电脑转移出宿舍,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准备以2900元的价格销赃将该电脑寄往深圳的回收公司。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108元。
2019年3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时其系在在校学生,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