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患精神疾病,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2申请对其作司法鉴定,2020年2月17日将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5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14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栋由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大药房内,趁营业员周某某不备,从该药店货架上将一瓶“汤臣倍健左旋肉碱”(鉴定价值人民币184.5元)、一盒“碧生源减肥茶”(鉴定价值人民币71.95元)和一盒“恒修堂牌黄芪饮片”(鉴定价值人民币21.99元)放入手提袋中,随后离开现场;
2、2019年11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再次到该药店,以同样的方式盗走一瓶“汤臣倍健左旋肉碱”;
3、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再次到该药店,以同样的方式盗走汤两瓶“臣倍健左旋肉碱”;
2019年12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栋**店内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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