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8********,汉族,大专文化,武汉**职业学院计算机应用技术专业**级**,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荆门市城区先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4.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1日下午,杨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超市购物时,将1包洗脸棉、1 支进口眉笔、2 支妮维雅唇膏、1把进口睫毛夹、1把修眉刀盗走,上述物品零售价共计178.8 元。
2、2020年4月16号19时许,杨某某与表妹任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超市购物时,合伙将2瓶缤若诗眼唇卸妆液、2盒ZA美白隔离霜、2瓶布阑氏免洗手部消毒液、2包LUCKY TRENDY双眼皮贴、2包缤若诗洁面湿纸巾盗走,上述物品零售价共计425.8元。
3、2020年4月16日20时许,杨某某与表妹任某某来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的****零食店,在离开时,杨某某将两包牛肉条、两包果脯干盗走,上述物品零售价共计40元。
案发后,杨某某分别赔偿****超市1000元、****零食店50元,该两家店铺均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