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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Z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我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妻子张某某驾车到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店(位于清镇市**路)购物时,趁人不备,杨某某将吴某某放在门店椅子上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秘密盗走,并藏于所驾车辆驾驶室脚垫下,吴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当场从杨某某驾驶车辆的驾驶室脚垫下搜出被盗手机并依法扣押。2019年10月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8元,现已发还被害人。2019年10月4日,被害人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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