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梅某某(另处理)伙同朱某某(另处理)经预谋后,于2020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晚上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巷三公路中山村路段遵义市**发展公司库房盗窃铁材,期间梅红波电话联系李某某(另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一同前往,后三人将遵义市**建设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库房内的四个配电柜盗走,盗窃得手后,梅某某现场分赃现金几百元给朱某某,后梅某某将盗窃所得物品运到红花岗区新店子加油站旁以废铁卖到喻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所得赃款已被其花费。破案后,公安机关查找到涉案被盗配电柜三个,经鉴定,被盗三个配电柜,共计价值2286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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