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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7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4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4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大街****宿舍,现住重庆市云阳县****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先后在云阳县泥溪街道盗窃四次,涉案金额合计22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10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云阳县泥溪镇泥溪街道和平药房内,趁药房无人之机,将一盒益安宁丸(零售价798元)盗走。

2. 2019年4月某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拉开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位于云阳县泥溪镇泥溪街道钢材门市卷压门,将收银台里的815元现金盗走。

3. 2019年3月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趁云阳县泥溪街道泥溪卫生院收费室无人之机,将放在办公桌里的7张社保卡盗走,被盗社保卡卡片价值175元。

4. 2020年4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趁云阳县**镇**社区**组**号村民陈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沿着厨房外的楼梯攀爬至阁楼楼顶上,然后翻窗进入室内,将卧室内500元现金及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盗走。

2020年4月22日,民警在云阳县泥溪镇泥溪街道将杨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郭某某等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在案发前能够积极退赃,且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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